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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張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9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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