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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婉儀、賴清民

  • 當事人
    張伯階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張伯階 相 對 人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婉儀 相 對 人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42,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2,300元,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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