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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建越
相對人
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楊芳滿
相對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3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事件原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3,174元,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即28,783元,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4,391元(計算式:43,174-28,783=14,391)。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即本案相對人泰輪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39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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