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李金呈、冠羿工業有限公司、楊金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相 對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 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嗣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抗字第452號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聲 請人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於222日以上之期間,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裁全字第366號裁定、109 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109年10月15日桃院祥八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 函、本院110年11月29日彰院毓民慧11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反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在卷可查;且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