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劉芸慈
- 相對人
- 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林玉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2,3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理由三關於「2,388元(7,164×1/3=2,388)」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21,493×1/3=7,16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