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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
趙月子
相對人
趙國良

趙子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趙國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子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負擔;相對人趙國良等二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等二人嗣於110年10月4日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928元及戶政規費15元,共計148,943元,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趙國良、趙子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74,472元(計算式:148,943÷2=74,4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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