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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謝煌藤
相對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相對人
葉乙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乙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年斗簡字第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諭知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葉乙平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全案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00元,追加之訴訟費用268,8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200元,相對人葉乙平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8,80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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