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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弘斌
相對人
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儒金

康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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