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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黃芷葳
相對人
柯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芷葳為清算人,並經濟部110年0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03318477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黃芷葳。合先敘明。

(二)再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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