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坤
- 相對人
-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共27,69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