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黃新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新機 黃玉央 黃吉田 黃操隊 黃賴培棻 黃志忠 黃志宏 黃志杉 黃繁 蕭黃票 徐黃澄 黃景柏 黃仁育 黃銀杯 黃巧 黃陳色 黃錦鎮 黃碧桃 張坤祈 張坤明 張雅淳 張芳慎 陳張幸 張春美 趙子涵 趙子萱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崇賓律師即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許崇賓律師即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新機、黃玉央、黃碧桃、張坤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黃宥菘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40,39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經貴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982號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㈡黃宥菘之被繼承人黃重於44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崇賓律師即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許崇賓律師即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新機、黃玉央、黃碧桃、張坤祈陳稱:泉州巷11號房屋尚有繼承人居住,希望維持現狀,變賣債務人應有部分就好,不應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等語。 四、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重於44年4月9日死亡,原告主張黃重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七、綜上,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雖主張變賣系爭遺產,惟此為到場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僅20分之1,若將系爭遺產全部變賣 ,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甚大,且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足達成原告就被代位人財產取償目的,是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以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黃重之遺產項目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3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3 門牌彰化縣○○市○○里○○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新機 3/40 許崇賓律師即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負擔) 1/20 黃玉央 3/40 黃吉田 1/50 趙志翔 1/150 趙子涵 1/150 趙子萱 1/150 黃操隊 1/25 黃賴培棻 1/100 黃志忠 1/100 黃志宏 1/100 黃志彬 1/100 黃繁 1/25 蕭黃票 1/25 徐黃澄 1/25 黃景柏 1/25 黃仁育 1/25 黃銀杯 1/25 黃巧 1/25 黃陳色 1/15 黃錦鎮 1/15 黃碧桃 1/15 張坤祈 1/25 張坤明 1/25 張雅淳 1/50 張芳慎 1/50 陳張幸 1/25 張春美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