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王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A05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程序監理人 劉美蓉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本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39號;反請求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4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5任之。 二、A03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A03應自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新臺 幣12,000元,並由A05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3其餘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五、本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及反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程序費用新臺幣由1,000元,均由A03負擔。 六、A05應給付A03新臺幣185萬6,881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 民國110年9月28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25萬6,881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 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七、A03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A03以新臺幣62萬元為A05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A05以新臺幣185萬6,881元為A03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九、A03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A05負擔新臺幣19,146元,餘 由A03負擔(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部分)。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兼反請求相對人A05(下稱A05)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兼反請求聲請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1 0年9月11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嗣經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經本院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235號成立調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㈠131-132頁)。兩造間除上開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其餘繫屬本院之案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A03於110年9月11日提起反請求 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13年5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2,640,338元(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A05主張及答辯略以: 子女監護部分: ㈠有關兩造婚姻部分之陳述:兩造均為國小教師,二人於91年3月 17日結婚,婚後並育長子A01(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次子 A02(000年0月00日出生)。A05婚後全心投入家庭,克盡人妻 之責,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A03於105年2月20日經確診罹 患癲癇症後,A05更係全心全意照料A03之生活起居,並肩負A0 3醫療費用之責。A03罹病無法勝任其教師工作時,更積極與學 校協調尋求其他老師代課。A05本以為如此全心之付出應可使 家庭圓滿,詎A03對A05之付出,竟視若無睹,常藉故生活上之 瑣事大發脾氣,莫名將負向情緒轉嫁於未成年子女身上,無端對未成年子女發怒,屢屢藉故指責未成年子女對其均非真心相待,亦曾突至廚房拿刀要脅A05要自盡或當未成年子女面衝至 陽台揚言要自殺等等失控脫序行為。A05為了家庭圓滿和諧一 再隱忍、退讓,然A03種種失控行為迄至107年後更為加劇,A0 5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屢次與A03理性溝通,然 均未獲置理,A03反不斷對外渲稱自罹病A05即無情拋棄他。嗣 某日A05載送A03返家,返家前先至縣府送取文書,A03於等待A 05返回期間竟無端自行下車離開、蓄意鬧失蹤,讓A05及A05家 人遍尋不著、心急如焚,後才自行返家。此後A03卻反向張老 師基金會、衛生福利部1925安心專線、癲癇協會等單位謊稱A0 5監禁他,爾後即以更大量訊息騷擾A05。嗣於109年3月21日A0 3突返家質問未成年子女:「我在不在家有沒有關係?」,並稱如未成年子女稱沒關係,其便要離家自己居住,造成未成年子女手足無措,於極度慌張下轉向A05求助,經A05協同A05家 人與A03詳談、安撫其情緒後,本以為已獲緩解,然次日又因A 03欲取走家用存摺與A05發生肢體衝突,造成A05身體多處擦挫 傷後而離家,3月25日A03復又返家取走個人衣物,搬離雙方共 同住所。於A03離家三個月後,其更向兒童福利聯盟謊稱A05阻 撓其探視子女,於兒童福利聯盟社工協助下,雙方安排二次會談,雙方第一次會談中即達成離婚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再就子女監護為協商,然A03於第一次會談後返家旋即反悔,甚於 第二次協商期日前,即持續不斷傳訊息騷擾A05,甚佯稱要去 找警察、里長、親戚介入,且期間更多次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交涉並傳遞子虛烏有之不實訊息,導致老師訊息有誤而以之詢問未成年子女,最終造成未成年子女懼怕而不敢去上學。 ㈡按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考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A05家庭功能健全,家庭成員另有父、母同住,全家均對未 成年子女A02疼愛有加,家庭成員亦可協助A05照顧子女,A05 具有充足支援系統。又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A05同住,平 時更皆由A05親自照顧,A05更時常關心其等在學校生活狀況及 休閒生活,子女對A05之依賴性高;A05現擔任學校教師,工作 穩定,經濟無虞,有固定之收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亦有足夠能力、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可預期未成年子女在A05 之照顧下定能健康、快樂成長。 ㈣反觀A03曾多次將自己負向之情緒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毫無 理由的對未成年子女發怒,並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觀看限制級影片,經常性無端吵鬧,使未成年子女均無法入眠,甚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突然衝至陽台揚言要自殺,A03種種脫序失控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與A03接觸感到抗拒、害怕,實難期待A03 將來可灌輸未成年子女正確之觀念、善盡教養保護子女之義務,在如此環境下成長亦恐對子女有不利之影 ㈤綜上,A05之親職能力顯優於A03,且A05具強烈親權意願,並與 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從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均由A05單獨任之,應最屬有利,爰懇請鈞院賜准A02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5單獨任之。 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内。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離婚,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父母離婚後,無論是否任親權人,仍應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未成年子女A02目前均居住在彰化縣境内,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公布之彰化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原 證六),又子女隨著年齡增加,所需之物品越來越多,且現今物價高漲,社會、學業競爭更是越形強烈,未成年人每夭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A05規劃子女才藝、補習等事項更所費不貲,且未成年子 女每年又均有保險費支出,而原告照顧子女之勞累更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故A05請求A03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並給予未成年子女1萬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為 免A03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併諭知A03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五期,亦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到期。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答辯略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有明文。且兩造於鈞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110年4月26日為基準日。 ㈡依玉山銀行信託處114年5月7日覆鈞院函說明二稱:A03於本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購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美元F(Mdis)股」於110年4月26日價值如下:(①投資20萬元,現值17 3,038元;②投資160萬元,現值1,393,876元。共現值173,038元 +1,393,876元=1,566,914元)。 ㈢故A03之婚後財產應加計1,566,914元,故A03積極財產應為(反 訴請求原告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㈢狀所示2,145,615元+1,566 ,914元)3,712,529元,扣除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345,578元,共剩餘財產應為2,366,951元。 ㈣A05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350,712元(6,080,712元-730,000元)5, 350,712元。說明如下: ①A03稱A05自110年2月9日到110年3月6日止不到一個月期間,從 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陸續提領730,000元 ,有惡意處分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主張將系爭編號2部分列入A05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如113年4月15日A05民事辯論意旨狀 所述,A03自109年3月離家後即未再幫忙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的註冊費、補習費、保險費等固定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補習費12萬元左右,109年、110年家裏保險費209,783元,家 庭日常開銷、汽車維修、加油等龐大開銷,絕非A05每月收入1 0萬元左右所能負擔,平常不足部分,每月都會向父母周轉。 迄至110年2月3日為避免基金投資擴大損失及應付家庭日常開 銷,始贖回「聯博美國收益AA美元」基金,並將贖回款項領出,部分償還向父母周轉之借貸,部分用於A05與兩名子女日常 生活開銷,絕非A03所稱A05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 分,渠主張將該筆730,000元列為反請求被告之積極財產,難 謂有理。 ②故A05之積極財產應為5,350,712元(A05112年9月27日補充理由 狀所主張之6,080,712元-730,000元=5,350,712元)。 ㈤綜合以上,A03剩餘財產2,366,951元,A05剩餘財產5,350,712 元,兩者差額為2,983,761元,平均分配為1,491,880元。然因A03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院依法調整 剩餘財產分配額: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如前所述,A03自105年罹患癲癇後,性格丕變、情續失 控,上課屢生脫序行為(如毆打學生、向學生下跪...等), 以致A05最終僅得於學校允許下,私下聘請代課老師幫A03代課 ,以緩解師生間衝突,保住A03教職,因此,斯時起A03所領薪 資多數用以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顯少用於家用,A03不時出 現在金爐桶便溺、持刀要脅自殺、爬上圍欄揚言跳樓等脫序舉止,不僅未使家庭生活品質有所提升,反致使家人陷入身心俱疲之境,故A03自105年起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極低,爰懇請鈞 院依法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且A03曾對A05為暴力行為, 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將此部分列入「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之考量,另反請求被告婚後積極財產5,350,712元中保單準 備金共為2,056,764元,幾乎佔一半。且編號8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3;編號6、7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2;編號10、13保險之被 保險人A01,此部分責任準備金共916,909元,因為要保人是A0 5,故列為A05之積極財產,然A05非但無法實際取得該部分之 財產,而為維繫該部分契約效力,仍須持續繳交保費,似乎又是額外負擔,故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時併為審酌。 ③A03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 「A05應舉證A03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然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A05應無需舉 證A03該當「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要件,A03上開主張,於 法未合。 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5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A05單獨任之翌日曰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 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A05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A03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3之反請求駁回。㈣如受不 利之判決,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貳、A03主張及答辯略以: 關於事實的陳述: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未成年次子A02, 兩造及兩名子女與A05父母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家中。婚後兩 造十分恩愛,A03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家庭生活和諧快樂 。直至105年2月20日,A03罹患癲癇症首次發作,兩造之家庭 生活逐漸產生變化,A05開始限制A03外出,即便僅係在家附近 散步亦遭禁止,A05並以A03騎車或駕車過程中倘發病會缺及路 人無法負責為由,禁止A03騎機車或開車,並要求A03出門均須 由A05或家人接送,因此每次A03欲回通霄家探視母親,均需央 求A05或家人往返火車站接送。然而,醫學上癲癇病患只要規 律服藥即幾乎不會再發作,亦不會對工作及生活產生影響,然即使後來A03之病情已受到穩定之控制而甚少發作,A05仍持讀 限制A03之行動自由,A03為避免A05憂心,僅得順從A05之要求 。 ㈡又兩造婚後A03之薪資均交由A05管理,107年4月間起,A05僅每 月給A031,000元作爲生活費,扣除午餐費800元,A03每月之零 用金僅剩200元,若有其他生活開銷,A03均須向A05要錢,但 經常遭A05無故刁難,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被 證二),A03多次因有用錢之需求,僅得向A03母親借錢,可知 A03在經濟上亦長期受到A05之控制。 ㈢A03罹患癲癇症後,A05對待A03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兩造相處 過程中,A05經常有意無意流露出對A03之嫌棄及厭惡。A05甚 至以A03生病為由,禁止A03協助兩名子女之課業、禁止A03幫 兩名子女裝水、洗碗或晾衣服等,對A03為諸多極不合理之要 求,不讓A03協助兩名子女課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起居,而 過去兩造均會陪同兩名子女上桌球課,A05亦表明之後均不需A 03陪同,無理剝奪A03與兩名子女相處及互動之機會。在家中 ,A05對A03視若無睹,A03與A05談話,A05亦充耳不聞,而A03 欲與兩名子女談話及互動時,A05會刻意支開兩名子女,兩名 子女察覺到A05之臉色及態度,亦逐漸不敢與A03談話及互動。 又兩造與子女在車上,A03看見A05與子女開心聊天,試圖搭話 時,A05與子女均充耳不聞,完全無視A03之存在。而A03多次 試著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與A05溝通或聯絡感情,均遭A05已 讀不回(見被證二),A03雖努力嘗試修復與A05間的關係,傳 送訊息向A05表達關心及愛意、在節日時贈送A05花禮,但全是 徒勞無功(見被證二之109年2月14日情人節、109年3月17日結婚週年紀念日A03傳送予A05之LINE訊息)。 ㈣A03雖長期與A05及兩名子女居住在同一屋簷下,卻感覺自己遭 隔絕在外,在家中如同不存在一般,面臨遭孤立之處境。A03 無法從同住家人身上獲得情感上之支持,感到孤獨至極,但在A05種種不合理之限制之下,A03亦無法出門從事戶外活動以調 劑身心,經常感到情緒低落、抑鬱寡歡,故曾尋求張老師、心理諮商師等心理專業之協助,以期排解負面情緒,然A05發現 後竟認為A03係在「告狀」而訓斥A03。 ㈤A03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冒因一時氣憤向A05稱:「你 們不喜 歡我,就讓我搬出去。」等語。詎料,109年3月21日家庭會議中,A05及A05父母竟明白表示要A03搬出去住,讓A05自覺在家 中已無地自容。翌日109年3月22日,因A03長期未能與跟兩名 子女談話,故向A05請求與兩名子女談話,希望能向兩名子女 說:「不論住在哪裡、爸爸會永遠愛你們」,然A05與A05家人 卻稱兩名子女與A03說話會產生情緒困擾,事後還要輔導云云 ,以此拒絕A03之請求。 ㈥又因兩造結婚後,A03之存款(包括郵局薪轉帳戶、優存帳戶及 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A05保管,A03擔 憂其日後生活費全無著落,109年3月22日A03先將存摺取回放 進背包裡,109年3月23日欲取回存摺印章時遭A05發現,A03立 刻拿起背包欲走出住處報後竟遭A05拉扯衣物阻擋去路,過程 中A05扯破A03之上衣、扯斷A03之項鍊,A03狼狽地穿著破掉的 上衣及拖鞋出門(被證四),前往台中A03胞弟家寄放存摺及 印章,當日在A03胞弟建議下,暫時先住下冷靜幾天。因A03郵 局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仍由A05持有,翌日109年3月24日,A03之 郵局薪轉帳戶竟遭A05提領至僅剩10元(被證五)。數日後109 年4月3日,A05在通霄家人之LINE群組中,要求A03應每月給付 兩名子女之扶養費148,000元,並提出日後兩名子女之生活用 品、學雜費、保險費等費用均應由A03全數負擔等極不合理之 要求,惟A05僅向A03索取金錢,卻未關心A03之生活狀況及安 全,而A03詢問兩名子女之情況,A05均避而不答(見被證六、 被證二)。兩造遂自該時起即分居至今,而A03自該時起未能 再與兩名子女見面(亦無法透過電話或訊息聯繫)。A03仍於1 09年4月起,每月匯款20,000元予A05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㈦而A03109年3月23日離家後,就其癲癇症均有固定回診追蹤治療 ,病症已受到良好之控制,最後一次發病日為108年11月18日 ,至今已逾一年半未發病,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且無礙工作(被證七)。又A03離家後始從事路跑、單車、登山等戶外活動 ,除可強健體魄亦可讓過去壓抑之情緒有釋放之管道,經過不斷的訓練及調適身心,今A03之身心均健康良好。 ㈧然而,A03離家後即無法與兩名子女見面來往,極為思念兩名子 女,多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與A05溝通請求與兩名子女見 面,亦常向A05詢問兩名子女之近況(包括詢問長子A01之學測 及指考成績、畢業典禮日期等)或請A05將訊息轉發給兩名子 女(包括祝兩名子女生日快樂、為兩名子女考試加油打氣),卻遭A05置之不理(見被證二之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1日、 110年2月24日A03傳送予A05之LINE訊息及被證九之A03送予A05 之手機簡訊),甚至長子A01大學學測之榜單,A03亦僅得上網 查詢。A03雖多次向A05請求協商兩名子女之事務,A05始終已 讀不回。A03在極為思念兩名子女卻束手無策之情況下,僅得 求助於兒童福利聯盟,然因兩造對於離婚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而協商未果。其後,因A03一直無法見到兩名子女 ,故而向鈞院提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聲請(因長子A 01已年滿16歲,就會面交往有自主權),A03在調解程序中同 意先每月一次兩小時之午餐時間進行會面交往,再逐漸循序漸進。嗣後,A03以LINE或手機簡訊與A05溝通會面交往之事宜, A05依舊不回覆訊息,因A03極為渴望與A02見面,故仍積極安 排會面交往,並郵寄信件提醒A05,此有110年5月2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8月24日A03傳送予A05之LINE訊息(見被證二)及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24日A03傳送予A05 之手機簡訊(見被證九)及110年5月6日A03郵寄予A05之信件 (被證十二)可參。A03費盡心思只為能與A02見上一面,暌違 一年多終究於110年5月15日與A02見面。其後,A03上網訂製鑰 匙圈禮物,打算日後會面交往時贈送給A02,期待能藉此拉近 彼此的距離。嗣110年6、7月之會面交往因疫情嚴峻而取消, 此段期間A03傳送予A05溝通會面交往之訊息,一如過往地全數 未獲回應。今A03始終無法取得聯繫長子A01之管道,A03亦衷 心期盼有朝一日能與A01重聚,重拾父子間之親情,彌補這幾 年錯過之時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A03罹患癲癇症之前,與兩名子女之關係親密,近幾年雖受到A0 5無理阻撓,但從未放棄與兩名子女之親情維繫,積極透過各種資源與管道與A05協商溝通,且今A03身心狀況良好,有正當 且穩定之工作,顯見A03之親職能力良好且有極高之照顧意願 ,由A03擔任親權人,應符合兩名子女之利益。A03於105年罹 患癲癇症後,即穩定且規律地接受治療,目前病症已受到良好之控制,至今已超過一年半未發病,醫師亦表示A03能正常工 作及生活。A03自109年間開始,常從事路跑、單車、登山等戶 外運動,以鍛鍊身體並維持身心健康,可認A03有能力提供兩 名子女良好之照顧,而A03目前於小學任職教師(於審理中已 辦理退休),有足夠之時間陪伴兩名子女。再觀A03與兩名子 女過去之合照,可知過去A03與兩名子女關係緊密良好,這幾 年來A03雖無法順利與兩名子女來往,A03一直積極與A05協商 、尋求兒福聯盟協助、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想盡辦法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與兩名子女重聚,最終於110年5月15日與A02見面 ,又A03雖至今無法取得聯繫長子A01之管道,然A03亦衷心期 盼有朝一日能與A01重聚,重拾父子間之親情。由上開可知,A 03並未因總總阻礙而放棄與兩名子女來往,始終盡力試圖與兩 名子女維繫關係,可認A03確實是用心且愛孩子的好爸爸。綜 上可知,A03之親職能力良好且有極高之照顧意願,擔任兩名 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兩名子女之利益! ㈡A03於105年間罹患癲癇症後,A05逐漸不讓A03協助兩名子女課 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起居,無理剝奪A03與兩名子女相處及 互動之機會,自A03109年3月23日離家後,更長期阻礙A03與兩 名子女會面交往。A05長期以來之作為均非善意,使兩名子女 陷於忠誠議題,更導致A03與兩名子女之關係日漸疏遠,此對 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均有負面之影響,A05所為明顯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應認由A05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與兩名子女 之利益不合: ①按「未成年子女處在雙親之紛爭中,在面對『與未同住方接觸』 之議題時,往往會有『想接近卻又不敢靠近』之『忠誡矛盾』情形 出現,即於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無法有自我保護能力時,當意識到同住方對非同住之父母有負面情緒,因憂慮與非同住父母過多的互動及接觸,會引來同住方的不悅情緒,而導致自我受照顧及生存需求無法滿足之結果,故子女在行為的選擇及言語的表述上,就會有趨近保守的情況出現,而在子女面前詆毁另一方父母,係一種非常容易引發子女焦慮矛盾的衝突形式,易使得子女不曉得該如何自處和面對另一方父母,同時也可能因子女對父母有楷模認同關係而損害了自我認同與自尊(Clapp,2000;引自魏嘉眉,2012)。…按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出來之權利,會面交往權之法律性質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即使是高衝突的父母間,使子女與父母維持正常接觸交往,對子女健全成長發展具有正面影響,未積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應解為不利於子女之成長(鄧學仁,2017)。是以,同住父母對於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 負有積極責任,同住方應能對經常性會面交往予以支持,促進子女與非同住方良好親子關係之維持,若同住方無法使子女感受到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則子女可能面臨忠誠兩難議題,甚出現不願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之情形。故同住方應具備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於會面交往前協助子女預作準備,並能於會面過程安撫子女之情緒,促進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倘未能積極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除有親職能力不足之疑慮外,應解為不利子女健全成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 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參照。 ②次按,「『善意父母原則』為我國近年實務評估監護權歸屬之重 心,因性格上傾向於積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進行接觸之一方,能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維繫關係,也較有能力與他方合作,解決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蓋『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為 善意父母原則精神之體現,相較於扶養費之給付,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甚鉅,若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能任意禁止及限縮。...蓋本案較不適用『繼續性原則』,觀 相對人之行為,實仍深陷離婚前『夫』與『妻』相處之不愉快經驗 ,致離婚後肖色轉換不完全,未能站在『父』與『母』之角度,以 『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因素...另相對人將其主觀情緒加 諸於未成年子女對本件家事紛爭之認知,不僅無法消彌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爭訟所生之不安及困惑,更致其產生忠誠衝突,難以於離異雙親間建立合適、自在之共處方式,長久下來,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危害。綜上所述,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參照。 ③再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 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另經心理學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 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 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男、長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男、長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等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④查105年2月間A03罹患癲癇症後,因A05對待A03之態度明顯改變 ,甚至阻止兩名子女與A03互動及相處,不讓A03協助兩名子女 課業或照顧兩名子女生活起居,兩名子女察覺到A05對A03態度 之轉變,基於忠誠兩難逐漸不與A03互動及交談。而A05身為國 小教師,理應受過良好之教育,其前開所為顯然有失理性,除有汙名化癲癇患者之嫌,且其基於己身對於A03疾病之偏見, 更嚴重影響兩名子女與A03間之關係。而A03於109年3月23日離 家後,亦透過傳送LINE訊息或請求長輩協調等方式,積極與A0 5協商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然均遭A05置之不理。且A03 傳LINE訊息向A05詢問兩名子女之近況(包括詢問長子A01學測 及指考成績、畢業典禮日期等)或請A05將訊息轉發給兩名子 女(包括祝兩名子女生日快樂、為兩名子女考試加油打氣),A05均置之不理,甚至長子A01大學學測之榜單,A03亦僅得上 網查詢。A05前開不友善之作為,導致身為父親之A03在兩名子 女之成長過程中被迫「缺席」,使兩名子女於此段時間無法享有A03之父愛,此對於兩名子女及A03來說無疑係很大的缺憾, 且對於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危害,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⑤本件中,A05未能積極促進兩名子女與A03之會面交往,確有親 職能力不足之疑慮!縱(假設語)認現階段A05與未成年子女 在情感上較為緊密,按於親權評估上,親子間情感狀況及照顧現況固應考量,惟「善意父母原則亦為審酌重點。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男生,成長過程中有同性別之父親陪伴,渡過青春期等成長階段,甚為重要。況過去A03與兩名子女關係親密, 倘日後兩名子女能與A03有來往相處之機會,定能再次建立良 好關係,而A05長期對於A03之惡意,恐非一朝一夕能夠改變, 實難期待訴訟結束後,A05能積極促進兩名子女與A03往來和互 動,為使兩名子女能在兩造離婚後,仍能與父母維持正常接觸交往,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以利於兩名子女之身心發展,應認兩名子女之親權應由A03任之,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A01、A02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彰化縣市民,108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台幣21,855元【計算式:163,549元+628,479元)+3.02人÷12月=2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證十四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㈡兩造均為國小教師(A03與本案審理中已聲請退休),月薪各約 7萬元,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之經濟狀況及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應認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定24,000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故向A05請求按月給付關 於A02之扶養費各12,000元,自屬有理。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條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結婚後,A03將其薪資及存款均交由A05管理,而自107年 4月起,A05每月僅給A03每月1,000元花用(扣除午餐費800元 ,每月僅剩200元)。109年3月23日離家當日,A03雖取回郵局 薪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因提款卡仍由A05持有,翌日109年 3月24日,A03之薪轉帳戶竟遭A05提領至僅剩10元(見被證五 ),又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基金,每月有兩萬多元之配息,亦全數存放於A05名下之帳戶。今A05訴請離婚,A03自得依法向A 05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㈢A03依卷內所查得之兩造財產資料,整理兩造婚後財產,A03婚 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A03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 示,A05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A05未舉證證明於110 年4月26日基準日有婚後消極財產。 ㈣依卷內目前所查得之財產資料,計算出兩造於110年4月26日基準日時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A03為2,366,951 元(計算式:3 ,712,529元-1,345,578元=2,366,951元),A05為6,080,712元 ,差額為3,713,761元(計算式:6,080,712 元-2,366,951元=3,713,761元),故A03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反 請求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1,856,881元(計算式:3,713,761元÷2=1,856,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540-546頁】。 ㈤A05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乃反A05於起訴離婚前 夕,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6 之不到一個月期間,於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陸續提領 共計730,000元。A05雖辯稱上開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及返還反A03109年3月離家後A05向父母周轉之費用云 云。然而,A05自身有工作收入,且A05提領款項之期間A03仍 有給付扶養費(見反原證三),足見A05於訴請離婚前夕之不到 一個月期間,頻繁提領高額款項總計730,000 元之情形,明顯不合常情。A05就訴請離婚前夕提領該等款項之用途未能舉證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應 認A05係為減少A03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A05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視為A 05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就A05主張A03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A03已多次嚴正否認。A03 未曾對A05或兩名子女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A05所提出之反被 證十之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證明A05有遭A03為家庭暴力行為。 反是A03罹患癲癇疾病後,在家中遭A05孤立並為經濟控制,且 A03於109年3月23日欲取回存摺印章時,竟遭A05拉扯衣物阻擋 去路,過程中A03之上衣遭扯破、項鍊遭扯斷(見被證四、詳見 110年9月11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述),可知實情為A05對A03 施以家庭暴力甚明。A05以曾遭A03為家暴行為等不實主張,請 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分配額,自屬於法無據。又A05以其 婚後積極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A03、兩名子女,以此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分配額。惟 前開保單之要保人既為A05,基準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 本應列入A05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A05 以此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亦 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裁判如擴張後反請求聲明。 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不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A03單獨任之。㈡A05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 2之扶養費各12,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A05應給付A03新臺幣2,640,338 元,暨其中600,000元自兩造離婚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8日起 ,其中新2,040,338元自113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A0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均為老師,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A01、未成年次子A02,A03於105年2月20日確診罹患癲癇症後 ,兩造關係生變,相處不睦、屢生衝突,嗣兩造於109年3月間分居,A05於110年4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A02親權 行使之方式及給付扶養費,嗣於110年4月26日,兩造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A0 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未協議,是A05聲請、A03 反聲請酌定A02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1. 親子互動關係及 訪談當下觀察: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案主二(A02,下同) 互動親密,案主二皆會主動挽住案母手腕並與案母自然對話,而案主一(A01,下同)屆成年較無與案母有肢體互動,但案 主一皆會條理分明告知案母自身意見及主動談話,而社工員與案母進行談話時兩名案主便待於房間内閱讀書籍,社工員亦未聽見喧嘩聲響,並兩名案主與案母言談間皆平穩並逐一討論,案主一亦會協助案主二,表達想法意願,觀察案主們與案母親子互勤關係正向且緊密。2.學校活動參與情形:案母表述兩名案主自幼至今之學校溝通及聯繫窗口皆為自己,且案母會於兩名案主下課後以”親子會談時間”解兩名案主在校適應及人際交 往狀況,案母述案主一較沉穩並皆分享學習興趣、而案主二活潑外向故多會表述與同學玩樂情形,並兩名案主舉辦運動會、班親會先前皆由案父母共同參與,但自案父發病後便皆由案母獨自參加,但案母仍會鼓勵並予案主們正向回饋,希冀兩名案主皆多有嘗試及享受成長過程。3.過去及現有照顧狀況:案母述兩名案主自幼便由自己及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案父雖會陪伴玩樂但對於案主們詳細生活規劃皆不知悉亦無法予以滿足,因此案主們有任何生活需求皆第一時間向案母甚案外祖父母表達,但皆少與索父討論,而案母自述對於兩名案主意見想法相當重視,會確認案主們皆同意後才進行決策,故兩名案主皆能依照案母規劃之行程養成穩定生活步調。4.就學規劃:案母說明案主一現就讀陽明交通大學醫學系一年級,案主一個性相當獨立並皆能自我規劃生活目標及就學安排,因此案母皆會從旁提供不同選項但令案主一自行思考並有所決策,案母相當放心案主一規劃及實踐能力;而案主二現就讀民生國小六年級,現皆由案外祖父接送上下課及補習,而案母述雖兩名案主年齡有一段差距但手足感情相當緊密,案主二甚主動將案主一當成生活目標,案主二告知案母日後欲就讀案主一先前就讀之衛道中學並一路跟隨案主一腳步學習,並待案主二國中後案母會令其至案家不行100公尺之彰化縣政府站搭乘校車就學,並案 母認為兩名案主皆有正向思考能力且案主一會帶著案主二共同成長,故案母對兩名案主升學規晝感到相當放心。5.就醫安排:案母述案主一身體健康少有就醫需求,但如有感冒狀況皆會於台北自行就醫,案阿姨亦會協助照顧,而案主一已完成三劑新冠疫苗施打,接種劑種分別為AZ、AZ、莫德納;而案主二如有感冒情形,案母皆會攜其至陳錫鎰診所就醫,如較嚴重則會選擇彰化基督教醫院,案母述案主二身體健康少有就醫需求,而新冠疫苗部分案主二依學校安排接種第一劑BNT疫苗,並案 母表述兩名案主皆相當注重防疫工作,下課返索家便會主動消毒及洗手,故案主們皆未曾確診。6.會面意願:案母說明先前與案父曾於法院協調庭擬定會面時間及頻率,而因案主一當時已屆16歲故未於約定範圍,並案主一表述自身不欲與案父會面意願,但案母仍積極鼓勵兩名案主與案父保持正向互動關係,惟案父多次於會面中要脅或威嚇案主二需選擇與案父共同生活,甚不斷向案主二打聽案主一生活狀況並要求案主二返案家需說謊不可向案母透露雙方對話,此令案主二感恐懼並每次會面前後皆哭著向案母表達不欲進行會面之意願,案母雖感心疼不捨但仍不斷鼓勵及安撫案主二情緒,案母認為案父此作為已嚴重影響及案主二身心發展,案母希冀案父可建立正確親職認知觀念並停止對案主二施壓行為。7.管教方式:案母描述兩名案主自律性皆高,案母只要具體條列生活規範案主們便皆能服從及遵循,如案主一雖至台北讀書但假日返案家時仍記得當日洗碗分配工作並主動完成,因此案母皆以討論及引導說明進行對話,兩名案主便可聽懂亦會表達自身意願,雙方協調下建立良妤生活規範。」、「1. 親子互動關係及訪談當下觀察:因案 主們皆與案母同住,訪視過程中無法見得兩名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僅得就案父自述與案主們先前皆能自然對話並分享生活趣事,但自案父搬離案家居住後兩名案主便皆拒絕再與案父聯繫及見面,甚連案父與案主二會面時案主二亦不願與案父對話,皆以”我有權利保持緘默、我不用回應”等語拒絕與案父溝通 ,案父感到相當心痛並認為此非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案主二能說出的話,故案父猜測應為案母及案外祖父母敎導案主二出現此言行,導致兩名案主與案父日漸疏離。2.學校活動參與情形:案父描述先前案母皆要求案父不得詢問兩名案主任何生活安排,故皆由案母邀請或告知案父共同參與案主們學校活動時案父才得以知悉,且案母教導兩名案主抗拒與案父互動,導致案父欲了解亦無管道得知兩名案主在校狀況及辦理之活動,更遑論陪伴參與。3.過去及現有照顧狀況:案父陳述尚居住案家時皆會主動與兩名案主聊天及討論生涯規劃,亦會陪 伴兩名案主 從事喜愛之休閒活動(當問及詳細之活動内容時案父無法具體回應),但自107年案母起頭開始對案父出現冷暴力行為後, 兩名案主亦受案母影響而拒絕與案父談話及互動,雖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兩名案主相處機會,但案父認為皆受案母破壞而導致案主們現與案父疏離之親子互動關係,但案父仍希冀有機會能修復與兩名案主依附情形。4.就學規劃:案父知悉案主一現階段就讀陽明交通大學醫學系一年級,案父認為案主一遺傳至案父冷靜沉穩性格,案主一對於生活及課業皆相當有自律性,案父認為案主一長期皆於台北就學居住,因此可令案主一自行選擇假日返彰化之住所;而案主二就讀民生國小六年級,案父說明案主二皆以案主一為學習對象,故案主二國中階段將會考取衛道中學並搭乘校車至台中上課,案父認為撇除案母干預及破壞,案主二先前皆會與案父分享升學安排及規劃,面案父亦會給予鼓勵及正向回饋,因此案父認為應令案主二與自己同住為妥適。5.就醫安排:案父表述先前兩名案主就醫皆由案母安排,但如日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一因屆成年故可自行於台北就醫,而案主二若有感冒狀況案父將攜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新冠疫苗部分,案父僅知悉案主二已有施打疫苗,但因案母皆拒絕令案父知悉一切資訊,故案父無法得知案主二接種哪個劑別之疫苗。6.會面意願:案父陳述兩名案主現因受案母影響及約束,故皆不敢與索父有所互動及接觸,但案父亦積極創造彼此相處管道及機會,如案父主動尋案主一高中同學並以臉書聯繫,請案主一同學轉知案父思念予案主一,而案父與案主二執行會面時亦不斷強調兩名案主對案父重要性,並希冀案主們能搬與案父同住,並案父會嘗試詢問案主二有關案主一生活狀況,希冀表達案父關心之情予 兩名案主知悉。7.管教方式:案父陳述與兩名素主皆以理性溝通及討論為營教 方式,案父認為案主一遺傳自己個性,較沉穩冷靜,故案主一皆未有叛逆期,案父皆能以雙方溝通之方式與案主一對話;而案主二 個性較活潑好動但自我規範亦高,故案主二皆能掌控 自己言行並不须過多管控,案父述兩名案主 皆相當乖巧懂事 ,因此案父多以談話溝通、少有管教行為。」、「其他具體建議:建請兒少心理專家協助調查與評估。建議請相對人參加親子教育訓練課程」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8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50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㈡卷27-38頁、保密卷宗12頁)。。 ㈣本院另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略以:「陸、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兩造目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大致穩定,惟就調查了解,A05於身心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更具穩定性,在親職能力和未來撫育規劃有更正向之評估;另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内容,評估未成年子女過往以A05為主要照顧者,參與照顧程度較多。 兩造自109年3月分居至今由A05及其家屬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符合常態,A05能滿足渠等日常生活所需 ,未成年子女能聽從A05之引導,與A05情感依附緊密;綜前所 述,評估現階段仍以A05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A05過往對於會面交往事宜及友善父母角色之扮演,態度 較顯消極,於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會面期間内規劃有四項才藝課程,實質上減少A03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長期讓 未成年子女閱讀兩造通訊内容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有離間A03和未成年子女關係之言行,建議A05宜調整心態, 鼓勵及促使未成年子女與A03互動接觸,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於 父母離異後,尚能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愛,以維護其等身心徤全成長。就調查期間觀察,A03之親子互動能力和技巧,及對未 成年子女現發展階段及心理狀態表現之了解亦有待提升,其現階段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性互動,然親子關係本即係流動狀態,穩定不間斷的接觸才能有效促進並使A03熟習照顧方式 提升親職能力,也不致使未成年子女在未來自我探索之過程中責怪某一親方與自己的疏離,或另一方阻隔自己與他方之接觸。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過往與A03之相處仍有心結,故現階段 似較不宜在未成年子女準備與父親修復情感之同時,貿然變動原有生活模式及主要照顧者,以免未成年子女在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也易使子女因此產生被迫與母親分離生活之失落及適應上之困難,除無助於與A03發展親密關係,更恐影響其身心 發展及安全感之建立。考量A05對於A03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 宜,配合意願甚低或有其他干擾言行產生,現階段拒絕嘗試調整及改變,友善父母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後與未同住之一方穩定互動接觸並維繫情感,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於此情況下,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 5單獨行使,恐導致雙方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部分出現明顯權力失衡狀態,非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且評估兩造過往皆曾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宜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現階段未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對象仍以A05為主,故建 議仍宜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A05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綜 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綜合參酌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1年度家 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㈡卷91-104頁)。 ㈤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A02選任程序 監理人A00004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提出調查報告,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陸、綜合評估與建議事項:一、評估相對人(鄧父)有時會選擇性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資訊,對於所陳述內會有前後矛盾之處,或對於所提供資訊有不一致之情況。例如:鄧父表示病前與鄧母形影不離,對於孩子的照顧共同分擔,經濟由鄧母負責,自己會做股票及債券型基金投資,生活以照顧孩子為主,假日會送孩子補習,生病的前兩年鄧母將自己照顧得很好,但卻又表示鄧母與其家人完美主義,限制自己的金錢使用,為了面子,而限制自己的行動。鄧父對於會面交往的不順利,傾向單方歸因於對造,認定係惡意在會面交往日安排多項補習以阻撓親子會面交往,然鄧父明知從長子開始,兩名子女長期於週間及假日安排多項課外補習及才藝。鄧父強調自己愛孩子,只要孩子需要一定會支持孩子繼續原有的補教資源,卻又不相信鄧母提供的補教費用支出,為了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支付教養費用,甚或即便自己估算孩子所 的費用不 僅只有每月兩萬元的費用,目前仍僅支付受監理人每月一萬元的教育費用,聲稱有為孩子投資或儲備教育基金,但因為與鄧母間的會面交往問題而不顧孩子現行的補教支出費用或教育及生活費用是否短絀。雖透過簡訊傳達對孩子的祝福,肯定孩子的優異表現,但對於孩子怎麼想,以及孩子為什麼抗拒自己表示毫無所知,認定主要受到鄧母及其家人的影響,認為自己因病被邊緣化,對於自己傳遞給長子表示自己做勢持刀欲自殘,實為表演出來的簡訊內容,無法覺知與判斷可能對親子關係有所危害,仍堅信自己沒有做錯任何事情。評估鄧父疑有明顯認知思考僵化缺乏彈性傾向,觀點取替能力不佳,多以自身想法來對他人行為做主觀的猜測與推斷,忽略其他客觀訊息,不易參酌其他資訊以形成較客觀性之想法,會在意自身需求的滿足而忽略互動對象的想法與感受。相對人強調自己很 愛孩子, 持續為孩子儲備教育基金,也願意照顧兩名案子,但對於子女的想法、情緒與行為理解有限,以住所的安排考量,就其目前的租屋或未來居所的考量,主要以能取得親權為考慮,無法實質考慮子女的發展特性,心理與情緒需求,錯誤解讀子女的情緒行為,且認為有沒有能力照顧好孩子係以金錢多寡來衡量。常表示互動對方不告知則無法得知對方的想法,依賴他人口頭的告知與指導來做為行為的原則。就上述評估內容,實難認定相對人有足夠親職能力以勝任未成年子女的單獨親權能力,然兩造目前的爭議實難排除相對人受到開始癲癇發病後之疾病影響,無法完全歸咎於相對人的個人因素,由於相對人癲癇發病後,個性及情緒、行為均明顯有別於病前人格表現,在發病兩年後,相對人拒絕家人陪同,對於自身病況的陳述缺乏他人提供客觀資訊以利醫療診斷與治療,評估個案的癲癇症狀表現除神經生理問題介入外,推斷有轉介身心科評估診斷與治療之需求,而鄧父、鄧母及兩名子女對於癲癇疾病的複雜性與疾病認知有限,甚有偏誤,忽略疾病可能對於個人身心健康與適應功能可能產生的全面性危害。二、聲請人(鄧母)對於鄧父在發病初期盡全力照顧,以及對子女的教養均獲 相對人的(鄧父)的 肯定,可理解鄧母對於鄧父癲癇病發後照顧的不易以及面臨諸多現實層面的挑戰,為了減少衝突與保護子女,因而在與鄧父對於親子會面交往議題的爭議上有溝通上的限制,可能因而有遭誤認為不友善之疑慮。為降低對兩造及兩名子女所造成的身心危害,建議宜安排兩造及子女接受心理諮商並加強對於癲癇疾病的認知,建議相對人接受完整之神經心理衡鑑,並轉介身心科對於相對人的疾病進行完整的鑑別診斷,並提 供家屬疾 病衛教。兩造及受監理人已經接受諸多司法介入與多次訪視調查評估,請法官審酌兩造所提供相關資訊、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及受監理人意願等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來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等語,亦有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㈡卷225-243頁)。 ㈥又兩造分居後A03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A03舐犢情深遂求助 兒福聯盟,雖經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A03遂向本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兩造嗣於110年3月8日雖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號),而經調解成立後,A03雖得以探視未成 年子女A02,惟過程仍不甚順利,兩造溝通困難。是A05率先提 起本案,而於本案程序進行中,本院先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裁定由彰化縣政府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監督(陪同)會面交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2並依指示接受親職教育、親子心理諮商輔導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服務個案報告在卷(保密卷宗29-81)。 ㈦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上開㈢、㈣、㈤之報告書(未成年子女 A02與上開報告之訪談意見),暨上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 交往之情形,認兩造均係老師(A03於本案進行中已辦理退休 ),A03於105年2月首次癲癇發作前,兩造原本家庭和睦,此 有A03提出之出遊照片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號卷 33-55頁、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㈡33-44頁),A05亦表示希 望留下小孩成長美好紀錄才規劃行程、負責拍照(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第140號㈡卷353頁),故可知當時一家 四口相處和睦。惟自105年2月A03生病後迄109年3月23日兩造 分居前,A05除需照顧當時仍未成年之長子A01、年幼之次子A0 2,且需張羅A03生病後大大小小事務,在長期間超負荷壓力之 下,兩造均未能體察彼此之辛苦、困境(罹患癲癇的患者可能因為疾病本身以及社會的偏見而感到孤立、自卑、焦慮或憂鬱。他們常面臨被排斥、難以融入社交圈、學習困難以及就業不易等挑戰,進而影響生活品質與身心健康,需要家人、朋友和社會的支持與理解。 )。期間A03真實感受到家人的另眼相待 及被孤立的孤獨感,進而衍生、累積負面情緒;A05則真實感 受到心力交瘁及A03宣洩負能量時如孩童般無理取鬧,兩造遂 屢生衝突,終致分居。未成年子女A02係000年0月出生,於兩 造分居前,A02與兩造共同生活、受照顧,惟A02年僅4歲11月 左右,A03即首次癲癇病發作,之後數年間年幼的A02多次見識 到A03發病及因生病後所衍生之情緒宣洩及兩造間的矛盾與衝 突,而A05則長期讓未成年子女閱讀兩造通訊内容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並對A03持負面看法,均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心理陰影,及A02對父親的負面想法與排斥感,兩造分居 後A02由A05及其同住家人扶養、照顧,A02與A05感情深厚,且 A02受照顧狀況良好,考量「維持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 上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A05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是本院鑑於未成年子女A02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及A03舐犢之情,並參酌前開證據資料,暨前揭監 督會面服務個案報告,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培養、增進親情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A03得與未成年子女A 02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詳如附件所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A05請求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㈡兩造已離婚,本院將A02親權酌定由A05任之,惟A03對A02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5所請,命A03給付A02至成年之前 一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子女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2現年滿14歲,目前正值求學成長 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另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2居住之彰化縣為例,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應大致可憑此作為未成年子女A02應受A03扶養程度之判斷基礎,加以近年景氣高低雖有 起伏,但整體而言平均消費水準仍呈持續上揚之勢,本院乃認未成年子女A02每月應受扶養之程度於本件參採前開金額為據 當屬合理。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顯示A05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1,179,342元、1,184, 003元,名下財產總額12,660元;A03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 1,333,401元、1,322,003元,名下財產總額1,505,614元等情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㈠165-184頁)。又依兩造 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為老師(A03於本案司法 程序進行中已辦理退休),兩造經濟狀況屬中產階級、小康狀態。本院參酌前開各節,並考量現在實際照顧子女A02之人為A 05,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A05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付出亦應評 價為扶養之一部,暨子女之成長需求等一切情狀,是以認未成年子女A02每月19,292元之扶養費,應由A03按月給付12,000元 ,餘由A05負擔,為妥適。 ㈤從而,本院認A05主張A03應自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2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每月所需 扶養費12,000元,並由A05代為管理支用,應屬合法妥適,應 予准許。另本件係命A03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該名子女其後6期(含遲誤期)扶養 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此外,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 A05單獨任之,A05自應與A02共同起居生活、照護扶養未成年 子女,A03反聲請有關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 ,失所憑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有關A0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A05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向法院訴請 離婚,又兩造於審判中均同意以110年4月26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核合先敘明(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第168頁)。 ㈡兩造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A03於卷第375頁之玉山 銀行信用貸款1,345,578元欠款(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第185、243頁),是否可列入A03的消極財產,雖列為爭 執事項,然於嗣後之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A03雖於離家後 未久於109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166萬元,然其中160萬元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美元F(MDIS)」 ;其餘6萬元於109年5月4日分兩筆5萬元及1萬元匯入A03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購買「0056元大 高股息」,此部分有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509頁), 而上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美元F(MDIS)」 已列入A03積極財產編號16(1,566,914元),「0056元大高股 息」部分則列入A03積極財產項目編號15部分,故堪認此部分 借貸系為投資理財所用,且貸款用以投資理財商品亦已列入A0 3之積極財產,故此部分列入A03之消極財產當屬合理適法,且 A05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亦已將此部分列入A03 之消極財產(見卷523頁),故堪認兩造就此部分應已無爭執 。此部分自可列入A03之消極財產。 ㈢故兩造就A03主張之兩造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除就附表三編號 2有爭執之外(詳如爭執事項),其餘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列之財產項目、金額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 ㈠A05於卷第376頁編號2之土銀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73萬元 存款是否應列為A05婚後積極財產。 ㈡A05可否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請求法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A03之分配額? 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開爭執事項㈠73萬元存款是否應列為A05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 ①A03主張:⑴與查A05係於110年4月26日訴請離婚,於訴請離婚前 夕之110年2月3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贖回名稱為「聯 博美國收益AA美元」之基金,贖回款項717,995元(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㈠第223、579頁)。該筆款項於110年2月9日存入A05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後,A05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6日之不到一個月期間, 陸續提領共計730,000元(見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㈠第573頁、575頁),直至本件基準日時該帳戶僅剩256元。⑵A05 於起訴離婚之前夕,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6日期間,每隔數日即從帳戶中提款數萬元,短短不到一個月提領之金額共計高達730,000元,其頻繁提領高額款項之情形明顯不合常情。 ②本院之判斷:A05就起訴前一個月期間內陸續提領73萬元一節並 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又A05雖辯稱上開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及返還A03109年3月離家後A05向父母周轉之 費用云云;但時而辯稱:大部分繳交孩子學費、補習費(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438頁);後又改稱係父母協助接送費用之油錢、車子維修費用云云。然A05提領款項之期間A03仍有 給付扶養費,業據A03提出匯款紀錄影本數紙為證(見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10號卷273-286頁);且學費、補習費、生活費、貼補油錢、車輛維修費用等費用均係陸續支出,殊難想像,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須支付上開費用高達73萬元。故本院認定A05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之見解,應認A05係為減少A03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A05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視為A05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A05可否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請求法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A03之分配額? ①A05主張: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A03自105年罹患癲癇後,性格丕變、情續失控,上課屢生脫序 行為,且於109年3月22日時,確有對A05施以暴力,並強行奪 取家用存摺等物,造成A05兩上肢挫傷,此有洪宗鄰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反被證十)。⑶又A05之資產附表三編號6、7 、8、10、13,責任準備金共計916,909元,但被保險人係A03 、A01、A02等三人,A05實際無法取得該部分之資產,從而, 懇請鈞院將上開事實列入「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②A03主張:就A05主張A03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A03嚴正否認!A 03未曾對A05或兩名子女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A05所提出之反 被證十診斷證明書為114年2月26日所開立,距離就診日109年3月24日已將近五年。若A05真有遭到A03家暴,為何未於第一時 間驗傷,而係將近五年始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再觀醫生囑言記載「自述家暴引起」,可知為A05之自述而非醫師之判 斷,實無從證明A05有遭A03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事實上, A03罹患癲癇疾病後,在家中遭A05孤立並為經濟控制,且A03 於109年3月23日欲取回存摺印章時,竟遭A05拉扯衣物阻擋去 路,過程中A03之上衣遭扯破、項鍊遭扯斷(見被證四、詳見11 0年9月11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述),可證明實情為A05對A03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甚明。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A05,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本應列入A05之婚後財產計算。③本院之判斷:經查,兩造均為老師,婚後原本相處和睦,此有A 03提出之出遊照片可證,惟自105年2月間A03癲癇病發迄109年 3月底兩造分居前,長達四年期間,雖兩造已盡力守護家庭, 然彼此未能體會對方之不易與辛苦,遂時有衝突,A05在體力 上承擔許多家中大大小小事務、心理上亦承受許多痛苦與壓力,A03則因癲癇病而導致心理障礙、情緒困擾,雖與家人同住 ,但卻常因被同住家人另眼看待,而導致內心日益孤獨,然而兩造之衝突、不睦,顯然難以僅歸咎於一方。又兩造當時處境實難已再同財共居,故A03於109年3月23日要取回個人所有之 存摺、印章之際,經A05發現,兩造遂發生拉扯,A03當時所穿 上衣確實被扯破,此有A03提出之被證4照片兩張可證;而A05 於該次衝突翌日即於109年3月24日亦至洪宗鄰醫院門診治療一次,診斷為:「兩上肢挫傷」(反被證十,見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0號卷455頁)。本院認兩造於當時已然即將分居,A03取 回個人存摺、印章,實屬適情、合理,A05上前阻止,兩造並 因此發生拉扯,難認可歸責於A03,亦難以此認定兩造行為動 機是出於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該次衝突,係屬偶發性衝突。又依A03所提出被證2兩造Line訊息截圖及A05亦 不否認,自107年4月間期起,A03每月生活費1,000元,扣除午 餐費800元,每月零用金僅200元,A03若想添購其他物品或花 費則需另行向A05請示,是否可以添購,從而本院認定A03雖然 受癲癇病所苦,但其仍盡可能努力生活、工作,以保全有其教職,儘管其職業係受人尊敬之老師、且年薪高達百餘萬元,但卻願意配合A05之要求,每月僅領取1000元之生活費,扣除午 餐費800元,每月可自行靈活運用之零用金竟僅200元(按過低之零用金,已不單純只是金錢、財物的問題,而是使人不被信任、尊重的感覺,零用金太少可能會讓人感覺缺乏「尊嚴」,尤其是與同儕相比感到失落,或無法購買想買的物品,進而產生自卑感。)。故本院認定兩造婚後財產增加,雖可歸功於A0 5善於持家,並負責掌管家中事務,但A03的順從、配合及自我 節省度日,實亦功不可沒。又保險責任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益,其繳保費所累積的現金價值,要保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墊繳保費、辦理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將其轉化為金錢給付,A05既為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則系爭保險準備金即應列為A05之積極財產。綜上所 述,A05以上開各節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難認有據,本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A03婚後增加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所示之 消極財產,故A03婚後增加之財產共計2,366,951元(計算式:3 ,712,529元-1,345,578元=2,366,951元);A05婚後增加之積極 財產共計6,080,71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A05婚後消極財產 為0元。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婚後財產為2,366,951元,A 05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婚後財產為6,080,712元,A03請求分 配其中差額二分之一即1,856,881元【計算式:6,080,712 元-2,366,951元=3,713,761元(兩造之差額)。3,713,761元÷2=1,856,881元(差額之二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A03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A03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件: 壹、於未成年子女A02未滿16歲前: 一、A03自彰化縣政府指定之執行監督會面交往(即陪同會面交 往)單位社工擇定開始執行之日起,得於每月進行1次,每 次2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以專業人員協助方式(即陪同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A02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陪同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由社工安排,亦可安排球類或體育活動,也可安排聚餐(A03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之聚餐費用)。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彈性調整。 三、兩造不得無故拒絕執行單位排定的會面交往時間,A05應親 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依執行單位指示,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五、兩造均須服從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並遵守與執行單位簽立的切結書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安全,除兩造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六、兩造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七、於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兩造協商後續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八、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00。貳、於未成年子女A02滿16歲以後: 未成年子女A02是否及如何(期間、方式等)與A03面交往,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2之意願。 附表一、A03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證明方法及說明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郵政儲金帳戶 4,114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303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郵政儲金帳戶 4,790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34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5,514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444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1,799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393頁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2,336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395、481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 304,148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511頁 7 保險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13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83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0,409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5,422元。差額為:5,013元(計算式:35,422-30,409=5,013)。 8 保險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9,327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83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6,722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86,099元。差額為:269,327元(計算式:286,099-16,722=269,327)。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76,814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89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8,616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15,430元。差額為:76,814元(計算式:115,430-38,616=76,814)。 1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保單號碼A9PNA00670) 95,933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5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0,377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36,310元。差額為:95,933元(計算式:136,310-40,377=95,933)。 1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PN203970) 148,478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5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48,478元。差額為: 148,478元(計算式:148,478-0=148,478)。 1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MN260540) 256,974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5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0,969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77,943元。差額為: 256,974元(計算式:277,943-20,969=256,974)。 13 保險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0,757 1、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㈠第197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 411,864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812,621元。差額為:400,757(計算式:812,621-411,864=400,757)。 14 股票 0050元大台灣50(股數140股) 19,768 1、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㈠第213頁 2、說明: (1)基準日110年4月26日0050元大台灣50股價收盤價為141.2元(反原證二)。 (2)股價計算式:141.2元x140股=19,768元。 15 股票 0056元大高股息(股數15000) 539,850 1、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㈡112年8月11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2、說明: (1)基準日110年4月26日0056元大高股息收盤價為35.99元(反原證四)。 (2)股價計算式:35.99元x15,000股=539,850元。 16 基金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全球債券美元F(MDIS) 1,566,914 1、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㈡1114年5月7日玉山銀行信託部函文。 2、計算式:173,038=+1,393,876=1,566,914 總計 3,712,529元 附表二、A03之婚後消極財產: A03於110年4月26日基準時,尚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結欠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345,578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第185、243頁)。 附表三、A05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證明方法及說明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256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05、545、577頁 2 存款 (追加)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730,000 1、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17、218頁。 2、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前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1,407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05、541、54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郵政儲金帳戶 81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37、239、519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郵政儲金帳戶 3,838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37、247、519頁 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183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5,327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BTB153580) 202,322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BTB156680) 269,254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1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LB096400) 250,024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1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N0000000) 144,947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5,562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70,509元。差額為: 144,947元(計算式:170,509-25,562=144,947)。 1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PN236400) 121,899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21,899元。差額為: 121,899元(計算式:121,899-0=121,899)。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UB325940) 301,053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93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 257,909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68,403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26,312元。差額為: 257,909元(計算式:426,312-168,403=257,909)。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 345,846 1、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頁 2、說明:結婚日91年3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97,584元。基準日110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43,430元。差額為: 345,846元(計算式:543,430-197,584=345,846)。 16 基金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富坦投資全球債美配) 3,185,932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卷一第233、、588頁;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一第201頁 17 動產 車牌號碼為「33389-NF」(廠牌:福特六和)之汽車 78,000 1、兩造同意以78,000元計算。 2、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二)。 18 基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再投資)(美元) 24,434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二第291、295頁 總計 6,080,7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