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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黃駿斌即聯豐鋼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麒好
被告
盧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中市,惟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之施作地點部分在彰化縣鹿港鎮及彰濱工業區,則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間承攬被告之下列工程:①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1,580元(未含稅),於109年6月12日開工,109年7月9日完工。②彰濱工業區環工二路40號工地(白鐵場含裝潢版場)工程,於109年5月27日開工,109年6月8日完工,工程款406,290元(335,135元+71,155元,未含稅)。③鹿港嶸霖公司左側廠房(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於109年3月29日開工,109年4月28日完工,工程款157,550元(未含稅)。④109年3月份帶換票利息1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欠709,000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告承包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修繕時,於109年7月28日發生受雇員工羅英傑施工墜落,於109年8月6日死亡。被告於110年2月3日出具同意付款聲明書,同意達成和解後20天内付款70萬元給予原告做為和解金給付。

㈢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和解金,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同意付款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000元(709,000元+700,000元=1,4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同意付款聲明書、調解成立日期110年2月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45-47頁)。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同意付款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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