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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CAYANAN MARIA ANGELES DUNCIL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CAYANAN MARIA ANGELES DUNCIL(中譯:瑪麗亞)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李雅菁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其對票面金額豪無印象,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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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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