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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毓秀王姿婷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騰裕(原名:楊進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楊騰裕(原名:楊進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光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 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騰裕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之工作本俸僅2萬元,須加上小夜、伙食、大夜津貼、全勤獎金、加班 費等非常態津貼才有3萬元以上,抗告人之工作性質為長照 機構,近年受疫情影響,上述津貼大量減少,目前薪資確實難以清償本金。又抗告人於輝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因輝煌公司經營不善,自民國108年1月1日停業至今,公司之出資額已花費殆盡,不可算入 抗告人之資產,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有關輝煌公司出資額之意見,有違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陳述意見規定。又原審 將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3,370,541元扣除出資額75萬元 ,認抗告人約13年可償還無擔保債務2,619,603元,並未計 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48號執行命令所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如以13年攤還本息,抗告人每月應還本息47,246元,顯逾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月薪34,000元,抗告人確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輝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8年1月起辦理停業登記,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3至517頁),堪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調解而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查閱無訛(調解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收入財產: ⒈查抗告人現於訴外人樂活居工作,自108年11月12日起為樂居 活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5月間投保薪資已達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及128 頁),又據樂活居111年3月16日所陳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 至111年2月間止薪資報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請領小夜、伙食、大夜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津貼,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79頁),上開津貼屬經常性領取,應計入薪資收入,且因抗告人之薪資有逐年上升,故暫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近3個月平均薪資34,239元為其收入,抗告人稱 其薪資僅2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查,抗告人自91年起擔任輝煌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75萬元,該公司現辦理停業登記,未至廢止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88頁),而抗告人於107年及108年各自輝煌公司領得股利14,065元及14,202元,有抗告人之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可見輝煌公司營業仍有盈餘,始能發放股利,抗告人於輝煌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應列入其財產,抗告人稱該公司出資額已花費殆盡等語,亦足採信。㈢抗告人每月支出情況: 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依以17,076元,係屬有據。惟其主張每月支出5,692元扶 養母親吳阿娥等語,以吳阿娥現為64歲,108、109年有輝煌公司股利收入各約79,000元、80,481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 輝煌公司出資額,財產價值合計約420萬元,尚難認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則抗告人之每月支出應以17,076元計算之。 ㈣循此,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4,239元,尚有餘額17,16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239-17,076=17,163),經原審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債務總額達2,585,594元(計算式:504,655+264,022+1,061,311+253,427+434,787+67,392=2,585, 594),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達2,772,881元(計算式:793,489+15,114+500,499+1,307,404+156,375=2,772,881)。又 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73至16不等,抗告人按月應支付利息共13,631元,每月剩餘3,532元供清償(計算 式:17,163-13,631=3,532),經扣除其存款餘額1,340元( 原審第381、403、405、431、457、477頁),及輝煌公司出資額75萬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4,607,135元(計算 式:2,585,594+2,772,881-1,340-75萬=4,607,135),抗告 人縱使每月還款3,532元,尚須約109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07,135÷3,532÷12≒109】,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5年,所積欠之債務甚高,其每月僅餘17,163元可供清償,難以償還債務本金,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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