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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莫兆鴻、詹宏志、陳瑞興、角元友樹、林星展、周佳琳、陳鳳龍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晶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晶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晶涓(原名:陳毅萍)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陳晶涓目前任職於彰化縣萬興非營利幼兒園(下稱萬興幼兒園),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899元,然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7,000元、扶養 父親7,500元,合計每月支出31,5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20,431元,經聲請前 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月付3,634元之還款方案,因伊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款項,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月付3,634元之還款方案 ,因伊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款項,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萬興幼兒園,每月收入約35,899元,並提出萬興幼兒園111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7頁),檢視萬興幼兒園之薪資明細, 聲請人111年1月至10月間,除1月份因月中到職外,其餘每 月之薪資金額均為35,899元。再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聲請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274,640元、383,126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7頁、調解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1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 以聲請人目前月領薪資35,8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種生活消費發票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103頁)。雖未見其提供所有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合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金額,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次),每月分擔扶養費7,000元;扶養父親甲○○,每月支出扶養 費7,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聲請人應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金額之半數8,538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7,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父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其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計算,逾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9,768元(計算式:17,076+7,000+5,692=29,768)。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89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9,768元,剩餘6,131元(計算式 :35,899-29,768=6,13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 達971,123元【計算式:194,000+246,116+161,688+3,720+1 3,979+98,007+149,636+3,977+100,000=971,123】,尚須約 13年之期間始得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971,123÷6,131÷12≒1 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後,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大部分利息均高達16%,其每月僅餘6000餘元可供清償,難以償還債務本金,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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