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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麗現任職於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人員(下稱新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76元,伊於110年9月底時因於網路交友時誤信投資訊息,陸續以車輛設定抵押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貸款,金額全數遭詐騙而負擔債務,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87,32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未提供前置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10年11月方借貸61萬,且有單筆刷卡23萬,屬於新增消費部分之比例過高,無法提供方案,並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6頁、第6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新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新彰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新彰公司,聲請人110年10月至12月所領薪資均為26,75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03,233元、307,575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86年出廠),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1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薪資26,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與三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林火成,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1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林火成部分,其108年、109年均尚有租賃所得收入,名下有財產達千萬餘元,且林火成之扶養義務人扣除聲請人仍有3人,此有林火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難認林火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債臺高築不能負擔自己生活,難認其有何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7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9,674元(計算式:26,750-17,076=9,6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105,072元【計算式:840,634+100,000+132,273+190,000+115,457+60,000+400,688+266,020=2,105,072】,需約18.13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105,072÷9,674÷12≒18.1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雖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久始新增大部分之借貸與信用卡債務,然債務人係因遭詐騙而借款及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單據為憑(見卷第102至127頁、第220至227頁),足信債務人並無借款後隱匿財產而聲請更生,亦非故為奢侈消費,難認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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