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淑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屈錫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思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迄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任職於協彬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實際房租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並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及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09年4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 送達於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已於同年11月7日生送 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