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育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育琦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甲○○目前任 職於曜聖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聖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8,000元、扶養父親4,000元、母親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為1,311,277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月付4545元之還款方案,因伊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款項,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司消債調第93號(下 稱消債調卷)卷第57、75至79頁],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曜聖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提出曜聖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3月至同年5月薪 資表等文件為據(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187頁),檢視曜聖公司之薪資表,聲請人111年3月至5月 ,所領薪資分別為17,811元、31,246元、26,643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70,495元、337,365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51至114頁、155至17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109、110年所領平均薪資29,494元[計算式:(370,495+337,365)12≒29,494],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至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永靖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雖顯示111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上開帳戶有多筆款項存入(見卷第197至229頁),然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2月底,以每只金融帳戶4萬元之代價交付他 人使用,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案 件偵查中,並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卷第295至303頁),足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聲請人之所得,附此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電信費1,249元、健保費800元、房租5,000元、機車相關支出(含油資、稅費)1,591元,合計為15,94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雖未見其提供所有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5,940元計算,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金額,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須與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5年次),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聲請人應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8,000元計算,約與聲請更生前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半數相當,尚屬 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4,000元、母親2,000元云云,審酌聲請人之父親110年尚有所得30餘萬元、聲請人之母親110年尚有所得100餘萬元,且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見卷第263 至173頁),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 聲請人已債臺高築不能負擔自己生活,難認其有何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3,940元(計算式:15,940+8,000=23,94 0)。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49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3,940元,剩餘5,554元(計算式 :29,494-23,940=5,55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 達1,329,025元【計算式:570,200+29,073+522,500+150,00 0=1,329,025(未計不與免責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需約2 0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329,025÷5,554÷12≒20】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後,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約17年,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2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