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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芸庭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為臨時工,因故於民國110年7月自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6,0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1,426,8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前置協商,遠東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6,833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公司負債,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提供之清償方案而未能達成前置調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表示曾與債務人之代理律師聯繫後確認,縱使遠東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6,833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因有其餘民間公司債務,仍無法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7頁、第10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臨時工,未來會盡力找正當工作賺取收入,曾任職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有二年期間,於110年7月因故離職,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於110年7月27日退保,投保單位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91,056元、247,437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39頁至第150頁、第39頁至第4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聲請人目前雖無固定工作收入,惟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日後應可尋得與離職前薪資相當之工作,故暫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平均薪資33,605元[計算式:(391,056+247,437)19≒33,605],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⒉另聲請人陳明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4年次、107年次),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合計為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69頁)。然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共5,604元(卷第187頁)、家扶中心每月補助共3,400元(卷第162頁),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扶養費用補助應為9,004元,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應為6,996元(16,000-9,004元=6,996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4,072元(計算式:17,076+6,996=24,072)。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60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072元,每月剩餘9,533元(計算式:33,605-24,072=9,53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629,785元【計算式:18,730+840,179+63,577+160,963+12,988+43,673+389,675+100,000=1,629,785】,需約14.2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9,785÷9,53312≒14.2】。審酌聲請人現年雖僅27歲,至法定退休年限尚有約38年之工作期間,然其尚有2名各為104年、107年次之學齡前幼兒需撫養,需聲請人撫養期間尚有10餘年,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15%、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16%(見卷第159-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16%(見卷第193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及利息計算方式,則其每月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得用以償還原本之數額甚低,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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