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高岩、花旗、莫兆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高岩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高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對聲請人免責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依法聲請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0年度消債聲第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有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事由,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