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程耀輝、張兆順、麥康裕、范志強、魏寶生、尚瑞強、黃錦瑭、丁予康、利明献、林志亮、宋耀明、平川秀一郎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惠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楊富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良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良榮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良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張良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 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及壽險保單,土地部分經拍賣4次, 均未拍定,發還債務人,而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81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做成分配表依照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1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訊問程序自陳於清算執行期間之110年7月間,有做行政院補助的工作,一個月可以做20個早上,收入約11,000元,做到111年4月因左手無力而無法繼續工作,伊的手每日都需要復健,1次50元,但伊沒錢不敢每天去做,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多將近2萬元,並無任何結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債務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無聲請人投保之紀錄,而債務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62,000元、340,036元等節(見清算卷第108頁至第115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親診所、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癲癇、非特定失眠症及腦梗塞疾病等節(見清算卷第163至166頁),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病痛纏身、幾無謀生能力。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部分月份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約11,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剩餘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部分月份曾有固定收入,即工作收入11,000元,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000-17,076=-6,076),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況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其解約金約為54,818元,債務人提出現款54,818元以代解約,經本院清算程序分配54,818元予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已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強制執行拍賣,惟拍賣4次無人應買而發還 債務人,除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 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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