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式東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代理人
郭蓁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式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為清算之執行(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存款合計1,221元;㈡國泰人壽保險1筆,解約金7,367元。經核前開㈠之存款及㈡之保險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合計分配總額為8,588元【計算式:1,221元+7,367元=8,588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僅受償2,468元,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1,000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11,000元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參酌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3.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000元-17,076元=-6,076元】,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所提出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