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式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勁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式東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郭蓁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式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為清算之執行(該案卷宗下 稱清算執行卷)。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存款合計1,221 元;㈡國泰人壽保險1筆,解約金7,367元。經核前開㈠之存款 及㈡之保險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分配。合計分配總額為8 ,588元【計算式:1,221元+7,367元=8,588元】,並由本院 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僅受償2,468元 ,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固定收入: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1,000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11,000元之固定收入。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參酌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認以該金額 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3.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000元-17,076元= -6,076元】,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所提出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