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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羅秀緞

  • 當事人
    楊財壽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財壽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墊付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之父楊河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相 對人(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4年11月4日收件溪字第1729號依本院74年全 執甲字第112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相對人於100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楊河南於110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由於相對人已經破產程序終 結,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父楊河南前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楊河南已聲請限期起訴,相對人起訴後業經駁回。嗣後王銘助律師辭任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就撤銷假扣押及啟封程序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對於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因楊河南前聲請限期起訴,相對人起訴已經駁回,目前僅就撤銷假扣押及啟封程序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求酌定適當之酬勞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參酌,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附96年度破字第85號宣告相對人破產、97年度破字第6號破 產程序終結等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王銘助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王銘助律師有意願,聲請人亦無意見,爰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關於聲請人代墊費用部分,因王銘助律師表示希望暫酌酬勞,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僅餘撤銷假扣押及啟封程序有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參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對於 王銘助律師前擔任特別代理人所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 號),酌定報酬為20,000元乙情,暫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爰命聲請人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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