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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李漢樟
原告
潘玲姿
被告
張天鍵(即睿霆科技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鍵即睿霆科技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其他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989元並補正其他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二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未繳費)。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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