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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王鏡明

  • 原告
    李漢樟潘玲姿
  • 被告
    張天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漢樟 潘玲姿 被 告 張天鍵(即睿霆科技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鍵即睿霆科技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其他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989元並補正其他 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二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未繳費)。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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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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