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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唐銘胃
被告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雖聲請訟訴救助(本院111年救字第29號),惟不符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曾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不補繳將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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