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謝清炎
- 訴訟代理人
- 潘欣欣律師
- 被告
- 陳朝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 告與丙○○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兩造熟識,被告經常在原告家中 出入,明知朋友妻不可戲,竟趁原告夫婦因家族分家之事 屢起爭執之隙,與丙○○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自102年起持續數年之久。其間丙○○不只照顧被 告之生活飲食並饋贈許多衣物予被告及其家屬,兩人並發 生婚外性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原告直 至110年7月17日,原告女兒將被告與丙○○有不正常往來 之情告知原告,及將丙○○與被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 中之親密訊息交與原告觀之,原告質之丙○○坦承,原告 始知兩人間竟已有持續多年之外遇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丙○○與原告婚姻不睦, 向被告尋求慰藉,因此兩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惟被告明知如此作為對不起原告,即逐漸 與丙○○保持距離,另與現女友乙○○交往。丙○○知悉 後亦曾與乙○○發生爭吵。原告至遲應係於110年7月13 或14日即自丙○○處知悉被告與丙○○曾有交往之事,並 曾自原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iMessage通訊軟體於1 10年7月18日傳送「她跑出去了!你如果愛她就自己決定, 我只能幫到這裡」、於7月19日傳送「她現在在找死!你沒 興趣嗎」等訊息予被告,意在通知被告丙○○因被告與其 疏遠而情緒失控之行為。已難認原告因丙○○與被告之交 往有何精神上痛苦發生。嗣因丙○○情緒問題未見改善, 原告復於110年8月30日以同上門號及通訊軟體傳送「解決 問題的方法現在1-李小蘋(乙○○之誤,下同)必須向丙○○道歉(關於拿酒杯 要甩她以及辱罵她不要臉的事)做誠至的道歉,李小蘋要罵的人是妳不是她2-向甲○○本人及丙○○小姐做最誠意的道歉3-寫一張切結書保證從此老死不相往來(裡面必須敘述原由)事情就從此結束。希望你快一點,洪小姐的精神狀況我快控制不住了!你應該知道她剛出院吧!憂鬱症加上噪鬱症。」顯然要求被告與乙○○向原告與丙○○道歉、切結後,即結束雙方之糾葛。被告經徵得乙○○同意後,即回復原告同意偕同乙○○登門道歉,並與乙○○於110年8月31日同至原告與丙○○住處道歉。原告接受被告道歉,並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以後大家老死不相往來」,明示不再追究被告與丙○○不正當交往之責任。兩造係合於民法第736條、737條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抛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遵守約定與丙○○斷絕往來,刪除並封鎖與丙○○所有聯繫方式。豈知丙○○心有不甘,一再以不同方法騷擾被告,甚至疑似四處張貼侮辱被告傳單。被告因此再傳訊息請原告幫忙制止,但原告或許無能為力,只能任令丙○○行為變本加厲,終令被告忍無可忍追究丙○○之行為(如卷附原證五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丙○○犯公然侮辱罪之刑案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有數年的不正當交往, 並曾發生性行為之情,被告不爭執,亦經丙○○證述相 符,自可採信屬實。依常情,係堪予核認被告與丙○○之 行為已共同破損原告基於與丙○○婚姻契約應有之誠信及 家庭生活圓滿之義務,即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分之法益,情節並屬重大。至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係於110年7月間知悉被告與丙○○曾有交往之事,並曾接收原告傳送如上之「她跑出去了!你如果愛她就自己決定,我只能幫到這裡」、「她現在在找死!你沒興趣嗎」等訊息,已難認原告因丙○○與被告之交往有何精神上痛苦發生等語。既經原告否認,陳稱只屬反諷之語,依上開用語,尚有此解釋空間,則此部分抗辯之詞本院即不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中之第1、3項,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之和解契約成立內容與過程,堅執原告曾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以後大家老死不相往來」,釋稱即屬和解,不要被告賠償金錢之意,已經原告否認。及勾稽在場之證人丙○○、乙○○證述情節,於當晚相約道歉之事係屬相符,但就是否金錢賠償,被告提出切結書以及原告是否原諒被告諸節,證人丙○○陳稱「當天完全沒有提到錢的問題」「被告說有寫切結書,是原告要求寫的,但是我沒有說要給切結書,因為被告說要盡量維持工作,當初被告也沒有說要拿出來」「原告有說這輩子不可能原諒他(被告),以後老死不相往來」。證人乙○○陳稱「原告說……原告有很多土地跟錢,找我們(被告與乙○○)過去是不要我們賠償,只要好好聽原告太太的說話……原告太太說完後,原告就說今天就講到這邊,彼此之間老死不相往來」「我們(被告與乙○○)是有帶切結書到原告家中,但沒有拿出來……因為原告太太說不需要(切結書)」「(問,原告本人當初有沒有說他永遠不會原諒被告?答)我不記得了」。雖堪核認切結書部分係因原告太太說不需提出,故原告當天未索取,被告亦沒有主動提出。惟原告就與被告之侵權部分,是否即願與被告和解,抛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證人乙○○陳稱如上之原告說詞,「找我們(被告與乙○○)過去是不要我們賠償,只要好好聽原告太太的說話」,尚屬當日相約道歉開始原告之用語。結束時,「原告就說今天就講到這邊,彼此之間老死不相往來」,恐未足為當天最終兩造確達成和解,原告願抛棄其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利證據。從而,被告抗辯、釋稱原告曾說「事情到此為止,以後大家老死不相往來」,即屬和解,不要被告賠償金錢之意,依當日道歉始末,尚屬結果隱晦不明之情形。並被告亦乏主動明確要約原告或請求原告承諾願互相讓步,原告抛棄其損害賠償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相符於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成立之行為。益以至被告嗣傳訊於原告表示承蒙原告不于追究所有問題責任等語,只係原告單方之觀念通知,既與原告否認有抛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有間,亦難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院對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難採取,應認原告據段首所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係合法有理。
3、承上,本院爰審酌原告出生於00年間,與丙○○於79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為中小企業之負責人,課稅財產總額4百餘萬元。與被告出生於00年間,任職電信公司,110年度稅務所得給付總額200多萬元,課稅財產總額4百餘萬元,有戶政與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附卷可參。併被告如上之侵權行為,兩造不爭執係於原告與丙○○婚姻不睦之時,被告趁隙所為,惟亦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痛,與被告嗣依原告指示之解決問題方法行事,希冀斷絕與丙○○之往來,結束兩造爭執而未果,係肇因於丙○○猶有不甘,致生前述刑案(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亦影響原告心情犯有卷附酒後駕車之刑案,而前述原告夫婦之刑案部分,尚未足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相關兩造之身分、經濟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適當,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 。併此部分酌定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均宣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