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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曾柏恩
原告
曾柏峻
原告
追加原告 曾珮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曾寶印
被告
曾家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上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癸○○將上開占用土地地上物品遷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庚○○、己○○、子○○及辛○○、卯○○、壬○○、丁○○、寅○○、丑○○、戊○○、巳○○、午○○、丙○○、甲○○○。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己○○各新臺幣(下同)37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37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分別以144萬元、按月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真睿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勇志即慶輪企業社(下稱真睿公司及陳勇志)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履行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己○○(下合稱庚○○2人,各稱其名)各1,753元、1,232元(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訴訟中對真睿公司及陳勇志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75頁),真睿公司及陳勇志收受書狀後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辰○○、癸○○(下合稱被告2人,各稱其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庚○○2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庚○○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14、213頁),於訴訟中對被告2人撤回此聲明(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經被告2人同意;追加原告曾寶圍、曾寶城(下合稱曾寶圍2人,各稱其名)、曾寶貴、曾寶珠、闕吟芳(下合稱曾寶圍5人)具狀追加請求辰○○自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平房內之物品遷出,並將平房返還予曾寶圍5人(本院卷第233、315頁),曾寶圍5人於訴訟中對辰○○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54頁),辰○○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提出未提出異議,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庚○○(即曾寶圍之子)、己○○(即曾寶城之子)、子○○(即辰○○之女,下合稱原告3人)與其他共有人辛○○、卯○○、壬○○、丁○○、寅○○、丑○○、戊○○、巳○○、午○○、丙○○、甲○○○(下稱辛○○等11人)分別共有。被告2人為父子,辰○○為附圖所示編號A、B1、B2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2人在系爭地上物內放置物品,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各請求被告2人按月返還373元予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曾春(即曾寶圍2人及辰○○之父)於80年3月15日,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2人及訴外人曾啓誌(即辰○○之長子,下稱其名),並無出讓土地所有權之意,庚○○2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春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利,辰○○於80年間興建編號B1鐵皮工廠時有經曾春同意,庚○○2人與曾寶圍2人於83年12月15日後參加曾春之喪禮時,亦知悉而無反對編號B1鐵皮工廠之意;辰○○興建編號A鐵皮工廠之資金來源,為曾寶圍2人同意以3人共有之同段1543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得9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事件),曾寶圍2人更指定編號A鐵皮工廠之興建位置,又系爭地上物興建後多年均無人反對,可見曾寶圍2人已代理庚○○2人同意出借系爭範圍供被告2人興建系爭地上物及擺放物品,被告2人占用系爭範圍非無正當權源。況且,庚○○2人約於4年前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範圍,未訂借貸期間,因辰○○2人借用土地以營業、居住之目的尚存在,庚○○2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遷出物品,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以系爭地上物及放置物品占用系爭範圍,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88分之5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3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被告2人雖抗辯庚○○2人與曾春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為曾春等語,此為庚○○2人否認,應由被告2人舉證。就此,被告2人僅稱庚○○2人為未成年人,不可能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並未提出曾春與庚○○2人間為借名關係之證明,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3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181至189頁)為證,堪予採信。辰○○雖抗辯編號B2鐵皮工廠為修繕祖厝後之現況,其無拆除權利等語,惟查,編號B2鐵皮工廠是使用祖厝磚牆,在一面外側加裝鐵皮,另外一面則使用原牆面後在上方連結鐵皮及上方包覆鐵皮等情,此為被告2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參酌編號B2鐵皮工廠內部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係以鋼構材料固定在原祖厝所剩左右兩面磚牆上方,使磚牆不至於倒塌,原與兩側磚牆相連之瓦片屋頂已塌陷不存在,新建鐵皮屋頂則架高在上方,未與原牆面連結,則原祖厝所存牆面均依附在新建鐵皮工廠四周牆面,無法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已附合為鐵皮工廠之部分成分,由興建鐵皮工廠者即辰○○取得所有權而得處分,被告2人抗辯辰○○無權拆除編號B2鐵皮工廠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查,系爭占用範圍為曾春與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之範圍,此經證人丑○○及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6至287頁),並有證人丑○○手繪分管範圍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則被告2人抗辯系爭占用範圍原為曾春管理使用等語,係屬可採。而曾春於80年3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庚○○2人及曾啓誌(曾啓誌又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337至343頁),則曾春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之使用、收益權,於移轉所有權時,已一同讓與庚○○2人及曾啓誌,辰○○於80年4月後至105年間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自應得庚○○2人(其等成年前所受意思表示則應得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寶圍及曾寶城之允許)及曾啓誌之同意,而依辰○○自承於105年興建編號B2鐵皮工廠等語(本院卷第455頁),及參酌編號A、B1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約於86年9月11日完成,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可見系爭地上物完成時間均在曾春(83年歿)死亡後,被告2人抗辯曾春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已屬無據。又查,編號A鐵皮工廠完成時間約於86年9月,與系爭抵押權事件之設定登記時間為87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兩者相距時間逾1年以上,尚難認定兩者互有關連,被告2人抗辯曾寶圍2人同意以共有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指定編號A鐵皮工廠興建位置等語,亦不足採。再查,被告2人稱曾春之喪禮地點在附近(卷第113頁),並非在系爭占用範圍內舉辦,庚○○2人或曾寶圍2人於參加曾春之喪禮時,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情況而同意出借土地與辰○○乙節,尚屬有疑,被告2人抗辯庚○○2人已同意出借土地等語,不足採信。末查,原告3人主張先前出借系爭占用範圍與被告2人為期3年,已經屆期等語,與辰○○所稱對方有說要讓伊用3年等語相符,並參酌被告2人於存證信函回應應於約定期限111年1月17日後方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兩造有約定由庚○○2人出借系爭占用範圍予被告2人至111年1月17日等情,準此,被告2人自111年1月18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2人雖抗辯返還範圍僅限附圖所示編號D平房等語,惟依證人未○○證稱當日在講鐵皮屋佔土地的事情,辰○○說機器才剛換,伊就介入說給辰○○3年的時間等語,及參酌癸○○在編號A及B1、B2鐵皮工廠內經營宥鑫企業社,可見庚○○2人係以系爭占用範圍為使用借貸之標的,並非限編號D平房,被告2人抗辯編號D平房為有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餘地上物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出借時約定要在3年內分割,未經分割而無法返還等語,為庚○○2人所否認,被告2人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小結,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辰○○以系爭地上物及與癸○○放置物品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遷出物品等語,自屬有據。

㈡庚○○3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2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3人自得請求辰○○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與癸○○將放置物品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2人已同意按月以373元計算原告3人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54頁),則庚○○2人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庚○○2人各373元,是屬有據,應允准許。子○○請求被告2人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子○○373元,是屬有據,亦允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至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2、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條件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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