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陳滿
- 原告臻品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臻品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林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且此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就該「定有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成立6組模具開發及量產 契約,約定模具報酬總額新台幣(下同)157萬5000元(含 營業稅),被告已於同年9月6日先給付30%定金即47萬2485元,嗣原告於模具開發完成後要求被告試模,並依被告反應修改其中2組模具,被告亦於110年12月14日正式向原告提出採購單要求量產成品,原告生產後業於110年12月29日委由 貨運業運送商品交付被告,貨款扣除被告反應短少商品2個 後為3萬378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其餘模具費用110萬2500元及貨款3萬3780元(合計113萬6280元),經以110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翌日收受,竟藉故拒絕支付。又兩造間前開承攬、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完成模具製作及交付貨品後,被告應將款項以開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應可認本件係赴償之債,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承攬、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13萬628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之意思表示合致,抗辯稱: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繫於該帳戶所有人申設該帳戶之地點,與當事人間之契約履行通常不具連繫因素,不得僅以匯款帳戶設立銀行所在地遂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2號、107年度抗字第1368號、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0號、99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 判籍規定適用,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買賣契約,就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有履行地在彰化縣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各項證物,除證物4為被告將47萬2485 元(定金)匯入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存款帳戶外,其餘各項證物內容均無記載關於雙方就承攬報酬、買賣價金之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模具製作及交付貨品後,被告應將款項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可認本件為赴償之債,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云云,無非以前開證物4之匯款資料為證。惟匯款至債權人在某金融機構 之帳戶,匯款人本得在全國各金融機構為之,並無須至該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營業所在地為匯款行為。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僅能說明被告支付定金是以匯款到該帳戶方式為之,並非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原告所稱報酬或價金以開票方式給付乙節,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簽發票據支付報酬或價金,亦屬各該款項清償方式(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或擔保)之約定,與定有債務履行地顯屬有別。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之約定,依所提證據並不足採。被告抗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裁定移轉該管轄法院,洵屬正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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