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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蔡武雄
被告
徐繼援
被告
徐井上
訴訟代理人
徐鈴玉
訴訟代理人
徐周秀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源
被告
楊玉女
被告
徐佩珊
被告
莊文英
被告
徐溪宏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英綸
被告
徐宏澤即徐健中
被告
徐健瑞
被告
兼徐熙宏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健方
被告
徐坤森
被告
徐應鑽
被告
徐賀意
被告
徐錦勲
被告
徐輝標
被告
徐輝添
被告
徐棟樑
被告
徐煥欽
被告
徐江好
被告
徐勝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徐國彬
被告
徐瑞堂即徐浩然
被告
徐瑞森
被告
徐彥榮即徐鴻文
被告
徐游絹代
被告
徐秉全
被告
徐祥越
被告
徐國展
被告
徐妙釵
被告
徐漢州
被告
徐翊翔
被告
徐國裕
被告
徐淑珍
被告
徐大杉
被告
徐大信
被告
徐有章
被告
徐彩雲
被告
徐建華
被告
徐建興
被告
徐文斌
被告
徐智勇
被告
徐智裕
被告
徐于晴
被告
張惠娟
被告
徐羽辰
被告
徐明嘉
被告
徐民浩
被告
徐嘉駿
被告
徐一梅
被告
徐佳梅
被告
許志敏
被告
許金城
被告
許金池
被告
徐崑裕
被告
楊許軟
被告
許秀鳳
被告
許秀娟
被告
許秀葉
被告
許賓
被告
許正雄
被告
許尚文
被告
許茂雄
許麗卿(國內公示陳章陳蘇姜陳健龍陳豐祥嚴文桂邱大江邱大偉陳邱哖邱甘邱寶桂商村田商村陽魏有德魏淑如魏淑貞魏淑華商寶玉陳寶珠陳秀月李陳月鳳陳麗香陳葦苓陳瑞源王苓茵陳景瑄陳昱潔陳水發郭陳秀鑾陳綉琴張水德郭張阿葉蔡張阿扁陳文春陳昱綺陳麗真陳雅君張勝昌張世旻許鳳朱張素女張麗眞張杏茹鄭黃東鄭旭傑鄭修德鄭黃基鄭郁璇鄭婉玲張陳琴張盈惠張家甄張愛宜張俊雄郭沈束張一帆張倫智張玉姍王張月娥劉張月嬌顏國隆顏家揚顏家偉顏紫薰即顏子媛黃張規徐榮進徐安淇徐浚瑋徐嘉彗訴訟代理人 汪雋明被 告 徐佳美訴訟代理人 林青蒲被 告 徐秀言吳哲男吳其龍吳思慧徐豐記徐英記徐一瑛黄可欣郭家君(徐秉倫之承受訴訟人)徐國財(徐秉倫之承受訴訟人)徐玉娟(徐秉倫之承受訴訟人)徐玉容(徐秉倫之承受訴訟人)商雪紅商利通商瑞鈴商敏男陳信成陳信義陳永松陳秀玫顧景富顧景銘顧文蘋顧益智顧碧美顧碧珠顧碧春徐陸賜(徐玉柱之繼承人)廖德祥廖德勝廖德星廖玉鈴張俊宏張霈臻張芷晨被 告 徐志強(徐永富之繼承人)

張林花仔

張允銓

張振興

張世昌

張文成

高意婷

高婉純

高筱萍

陳俊基

李淑貞

受告知人 陳清山

受告知人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本訴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5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定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訴與反訴有合併宣判之必要,為免本訴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本訴之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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