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孫瑞宗
- 被告
- 尚泓浩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俊民
- 被告
- 許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8,02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泓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泓浩公司)、張俊民、許育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泓浩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張俊民、許育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約定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63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嗣兩造於109年7月28日、110年5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利息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76,即百分之2.85計算,而違約金計算方式則未變更。然被告尚泓浩公司自111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泓浩公司、張俊民、許育家連帶清償剩餘借款債務198萬8,022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尚泓浩公司、張俊民、許育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尚泓浩公司、張俊民、許育家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泓浩公司、張俊民、許育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