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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原告
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宜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9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1,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起,向原告分批訂購客製化補充袋,陸續累積未支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1,630元,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被告按本院卷第27頁附表所示金額分期清償之協議,被告承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53萬1,927元,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9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除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債務人認為該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協議分期清償金額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或協議分期清償金額附表有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兩造之協議如數給付各期應繳金額予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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