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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鏡明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君、林玉和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對被告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林玉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93號),經被告等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1786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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