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莊育彰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修
- 被告
-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鑫泰
- 被告
- 鄭鑫泰
許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947元,以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07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日以被告鄭鑫泰與林素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證一),約定113年1月2日到期清償,利息依本行即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證二)加碼2.17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26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可稽(下稱系爭借款)。
二、系爭借款係移送訴外人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7.5成,故4,500,000元於帳務上分二筆撥貸,分別為3,375,000元及1,125,000元,被告繳納本息僅至111年7月2日,尚欠本金1,866,079元及621,947元,合計2,488,026元(證三)。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證四),被告等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給付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947元,以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07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虹億工業有限公司、鄭鑫泰、許素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影本、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虹億公司邀同鄭鑫泰、許素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仍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