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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徐沛然

上訴人
即被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智瑋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11,115元,未據其繳納。又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7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亦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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