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許志文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紹逸 被 告 邱世杰 陳洧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畝田公司),邀同被告胡紹逸、邱世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 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並約定分36期,自109年6月2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約定利息。 ㈡一畝田公司邀同被告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自111年2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約定利息。 ㈢詎一畝田公司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11年4月2 9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條款及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之約定,一畝田公司對原告所欠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一畝田公司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合計6,602,765元(分別為902,765元、5,700,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係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畝田公司從未有不願還款之情事,因新冠疫情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已向其他債權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其他債權銀行均同意,僅原告銀行不同意。一畝田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待協商後依協商結果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表、列印貸款明細及票據信用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政策性貸款專用)第3節第11條第1項第2款均約定:「甲方…、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 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特別約款第1條第1項第5款均約定:「甲方簽發之票據如 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本借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8、19、21、27頁)。查一畝田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11年4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又兩造未合意展延借款期限或變更借款條件,亦未達成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協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抗辯應待協商後,依協商結果辦理,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逾期利息 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902,765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 2.475%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 2.775%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2.9%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2 5,700,000元 自111年4月6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5% 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2.40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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