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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羅秀緞
  • 法定代理人
    李清華

  • 被告
    陳彩月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宇倢律師即陳彩月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彩月 被 告 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月與被告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就無償免除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200,000元債務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凱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月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 破產管理人,現正進行破產程序中。原告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於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破產卷宗,始由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6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10254037號回函資料,知悉陳彩月於破產宣告前,於101年7月26 日已將其對被告裕凱發公司新台幣(下同)12,200,000元之債權辦理贈與,亦即無償免除裕凱發公司同等金額之債務,致原告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予債權人,自屬有害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破產法第7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彩月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裕凱發公司已經沒錢。 ㈡被告裕凱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上開破產宣告案件始知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陳彩月所不爭執,另被告裕凱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陳彩月於破產宣告前將其對裕凱發公司之債權辦理贈與,亦即無償免除裕凱發公司同等金額之債務,致原告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予債權人,自屬有害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破產法第7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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