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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鍾孟容

異議人
成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正
相對人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3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出售土地與相對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獲給付,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涉訟時,以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以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至異議人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為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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