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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聲請人
周建豐
相對人
榛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1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年4月至110年8月工資差額新臺幣35萬5,263元,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自110年11月份起,每月15日為一期,至112年10月份計達2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整,第一期110年11月15日起,最後一期(第24期)112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0,263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於每期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並製據簽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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