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洪靖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兼被告負責人)洪靖緯因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 20,43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扣押洪靖緯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 ㈡被告於110年3月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今拒絕配合執行,則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按月給付洪靖緯薪資3分之1予伊,爰依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及洪靖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被告變 更登記表、洪靖緯勞保就保資料與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 13 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關於第115條之1部分:1.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 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定之;2.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 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 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等語。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29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 ㈢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0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2月1 7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3月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3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執行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自 同年3月13日起算,至同年3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經核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為:洪靖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本金20,43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 執行費168元和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語。 ⒉依據本院所調閱洪靖緯最近年度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09年度收入199,2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6,600元,如扣押3分之1數額即5,533元。 參以洪靖緯居住於高雄市(本院卷第27頁),110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洪靖緯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6,009元【計算式:13,341元×1.2倍=1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則如洪靖緯每月薪資為16,600元,扣押3分之1後僅剩餘11,067元【計算式:16,600元-5,533元=11,067 元】,固低於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然徵諸洪靖緯109年除領有上開全年薪資所得199,200元外,尚領有股利258,640元,合計全年所得總額457,840元,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41頁),換算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8,153元,縱扣押5,533元後,亦遠高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後段關於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意旨,扣押並移轉洪靖緯每月薪資5,533元與前揭 規定無違。從而執行法院已向被告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為被告所收受,洪靖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既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據此每月向被告請求5,533元,應屬有據。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參酌工資給付多以後付為原則,並依習慣以每月5日為發放工資日,則原告得請求第一筆薪資債權5,533元之日應為110年4月5日,原告請求108年2月20日起算 至清償日即110年4月5日為止利息,期間共計776日,利息應為2,172元【20,433元×5%×776日/365日=2,172】, 5,533元經抵充上開利息後,餘額3,361元抵充原本,則債權本金20,433元經抵充後餘額為17,072元。據此方式將每月原告所受讓5,533元薪資債權金額依序抵充,於110年8月5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本金20,433元均抵充完畢,合計於前揭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2,752元(詳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