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黃漢卿
- 原告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文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潘文山(PHAN VAN 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具涉外因素,其前來我國後於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從事製造工作,有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被告逃逸,堪認被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動契約 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處理,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入境,約定工作期間3 年,嗣期滿後,原告向勞動部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勞動部聘僱許可工作日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詎被告竟自111年4月18日起即無故曠職逃匿無蹤,未出境,幾經找尋仍不見其蹤,原告向有關機關報備外勞逃逸事件,於111年5月10日勞動部發文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4條2-2.4約定,原告自得 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具體可證明之損失。復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證明書,被告願無條件賠償原告三個月之工資損失,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1 年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97545號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111年5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247827號函、切結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 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4條2.12約定「……甲方因本條2款2.1項 至2.8項事由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 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所簽立之切結證明上已載明「本人任職於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承諾在台工作期間絕不違反台灣法令,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工作不努力遭公司解除契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除機票費用自己負擔外,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三個月薪資,補償公司損失,本人決無意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三)經查,被告之薪資為按月25,250元,有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因逃逸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個月之薪資共75,75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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