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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黃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松岳
被告
秀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沈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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