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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姚銘鴻

上訴人
即原告
阮彩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666元(計算式:短少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103,649元+提撥退休金差額6,639元+車馬費8,000元+精神賠償75,000元+年利率5%利息12,378元=205,6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3,315元-2,210元=1,105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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