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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姚銘鴻

  • 原告
    溫子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溫子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瀅如即華力菸酒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金額63,509元(包括積欠薪資7,5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2,837元、例假加班費1,167元、喪假賠償7,002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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