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彩鳳、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水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阮彩鳳 被 告 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金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市○○路 00號」,然本院按上開地址寄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其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地政事務所,亦無從按該址送達。是本件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達到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