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鍾孟容

聲請人
董孟達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相對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3項合計為高,故此部份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7萬0,160元【計算式:(106,500+6,336)×12月×5年=6,770,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退休金專戶個人資料。

㈡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與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個人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檢送聲請狀繕本與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