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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王智瑋

張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68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王智瑋與張志欽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人選擇合併計算裁判費,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遂依原告意願合併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王智瑋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21,142元,原告張智欽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等金額共計4,931,208元,原告二人請求金額合計10,452,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682元。又原告王智瑋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82元【計算式:34,682元+3,000元=37,682元】。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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