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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姚銘鴻

  • 原告
    許勝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許勝准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工資10 ,369元、就業損失補償50,000元、資遣費9,6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就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 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 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更正勞保加保時間為111年9月19日、投保薪資為4萬元以上部分。按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加保之翌日起算,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勞工如因投保單位延遲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是本院無從准予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應自行查報是否仍為上開請求或更正為適法之聲明,並一併陳報所得之利益數額,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訴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為相應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利本院依法送達文書。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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