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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

確認薪資債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賴定堂
被告
旺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薪資債權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柯俞彤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7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柯俞彤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被告以柯俞彤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然柯俞彤目前仍任職於被告,且有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所得收入,被告所為聲明異議應有不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柯俞彤對被告每月至少有31,833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其對柯俞彤之執行債權即808,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屬有誤,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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