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炯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炯熒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468元、特休未休工資18,884元、資遣費129,265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73,61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1,880÷3×2】=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 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 【計算式:627元+3,000元=3,6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茂盛